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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莉莉vs佛山市正利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4)

luyued 发布于 2010-12-30 09:17   浏览 N 次  

  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黄莉莉为中国香港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审理涉港经济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即本案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处理。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未明确选择适用法律的前提下,因本案所涉合同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订,且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故本院确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正利公司之间的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约定交付了出口收汇保证金10000元予被告正利公司,现在该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在协议书约定的“乙方(原告)的客户能按期结汇”的条件成就前提下,被告正利公司理应将该笔保证金返还给原告黄莉莉。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照准。至于原告诉求的11326.2美元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定。”该条规定即“高度盖然性规则”。在上述论述的过程中,运用该证据规则,本院确定该11326.2美元为原告偿还被告的垫付款。基于此,原告该项诉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等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正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出口收汇保证金10000元予原告黄莉莉;

  二、驳回原告黄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17元,由原告黄莉莉负担3000元;被告佛山市正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17元(因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黄莉莉预付,被告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莉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佛山市正利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宜现

  审 判 员 梁 菡

  代理审判员 何振华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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