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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莉莉vs佛山市正利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

luyued 发布于 2010-12-30 09:17   浏览 N 次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禅法民四外初字第5号

  原告黄莉莉,女,1955年4月2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址:香港九龙将军澳明德村明德楼3814室,系原香港特别行政区企业“威望纺织”的拥有人,香港身份证号码:E613016(3)。

  委托代理人陈文敬,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骏杰,男,1952年11月7日生,香港身份证号码:E485323(0)。

  被告佛山市正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禅城区同济东路名雅花园10号楼11号铺二层。

  法定代表人赵戎。

  委托代理人温少荣,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康碧芳,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黄莉莉诉被告佛山市正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利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5日和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莉莉(第二次开庭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敬、黄骏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莉莉诉称,自被告于2003年11月5日收取原告的代理出口押金人民币10000元后,双方开始从事有关出口代理业务。依照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代理出口具体操作的流程为原告自带客户,委托被告代理出口;被告在收到客户的货款次日,即与原告结清货款。结算汇率以1美元换算人民币9.30元计算。实际上,有关的货款均是原告从客户处收取后,直接由原告汇给被告,以便被告取得有关的退税,再由被告按约定汇率将货款折换成人民币支付给原告。2004年7月20日,原告依约将一批货款11326.20美元汇给被告,但被告收取该笔货款后,没有依约与原告结清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该笔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清该货款并退回所收取的代理出口押金(因被告没有及时与原告结清该货款,原告已终止与被告的代理出口关系),但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代理出口押金人民币10000元;2、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5333.66元(以11326.2美元本金按1美元换算人民币9.30元计算)给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自2004年7月22日起至结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正利公司辩称:1、根据被告自己核实的相关材料显示,原告不能证明这一笔汇款是其根据代理出口协议所支付的货款,且被告的财务资料也无法显示该笔款项是原告划出的。2、在双方本案中争议的11326.2美元以前,原、被告双方之间还发生过其他款项来往,双方之间的往来比较混乱。原告与被告结汇后,有时通知被告支付有关的货款给相关厂家,有时通知被告支付给相关的关系单位,且通知形式有时为书面,有时为口头,双方之间的往来帐没有结清,被告要求返还这一笔钱无理。3、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不是完全按原告所称的由原告先结汇给被告,然后被告再按原告通知或指示支付给实际货主或其他关系单位那样,实际操作中,存有被告曾经先行垫付货款给货主的现象。因此,就算本案中争议的11326.2美元是原告汇付给被告的话,也是偿还之前的垫付款而非货款。总之,双方之间的往来款项不是一两笔,对应的客户也不是一两个,在双方没有对帐前,原告也不能证明款项是自己汇出的,故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莉莉针对其所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由香港林健雄律师事务所林健雄律师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由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查询结果》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曾经委托被告代理出口,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4、收据一份,证实原告交纳了一万元代理出口押金给被告;

  5、交通银行香港分行于2004年7月20号出具的客户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11326.2美元给被告。

  6、成交确认书、发票以及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原告已经将本案讼争货款的有关发票及材料交给被告收取。

  7、“梁文涛、吴志坚、黄旭然”三人的卡片复印件,证明上述第六项材料确实已由被告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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