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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莉莉vs佛山市正利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3)

luyued 发布于 2010-12-30 09:17   浏览 N 次  

  综上,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相互之间的诉讼主体地位、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正利公司曾经收取原告方出口收汇保证金1万元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如下案件事实存在分歧:1、原告所诉称的11326.2美元是否已经汇付给被告;2、双方在进出口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交易习惯问题;3、本案讼争的11326.2美元的性质问题。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并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述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审查:

  一、关于原告黄莉莉所诉称的11326.2美元是否已经汇付给被告的问题。原告黄莉莉所提交的证据5、14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已经就本案讼争金额的11326.2美元申请开立汇票并已将汇票交寄给被告。被告在认可其账号上有该笔美元的前提下对此予以否认,却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此外被告正利公司2004年1月19日的传真件,更是与该事实前后印证。故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11326.2美元实际上已经汇付给本案被告。

  二、关于本案双方在进出口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交易习惯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11月1日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中的约定“一、乙方(原告方)自带客户,……三、甲方(被告正利公司)收到乙方客户货款的次日,即与乙方结清货款。但乙方必须同时开齐17%的增值税发票及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给甲方。由于是乙方自带客户,乙方必须于签订协议后先付人民币壹万元给甲方,以此作为甲方的出口收汇的保证金。如乙方的客户能按期结汇,则甲方在与乙方结算时将保证金退回。……”,并结合原告所举的证据9、12和被告所举的证据2、3、4、5、7,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际交易方式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1、由原告黄莉莉方自带客户,由被告方负责代理出口。出口后,由原告将货款结汇给被告,再由被告按指示或通知转付给原告指定的客户或其他相关单位;2、有时也由原告方先将部分款项直接交付给被告,以备有些客户急需资金周转时,被告可及时将货款转付给客户;3、被告正利公司在与原告结清货款后,由原告指定的客户开具增值税发票及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给被告,由被告办理出口退税;4、原告通知或指示被告付款,并不完全限于书面《委托书》的形式。

  三、本案讼争的11326.2美元的性质问题。原告以证据6、7、8、9、10、11、12、13等证明该笔款是原告结汇给被告正利公司的货款。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在收到该笔美元,原告出具书面《委托书》通知其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客户后,其却不依约与原告结清货款,显属无理。而被告正利公司根据其所举证据2、3、4、5、6、7等主张双方往来款项交易关系复杂,其按照原告指示或通知汇付出去的款项远大于原告所结汇或所付的款项金额,本案原告最后所结汇的11326.2美元是偿还之前的代垫款,而非未结的货款。

  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交易关系复杂,本院于第一次开庭后曾责令原、被告核对清楚双方的往来交易帐并做出详细书面说明。但本案原告补充提交证据后以其是个体经营者、账目不清为由说无法对清账目。

  本院认为,在双方交易关系复杂且合同实际履行方式、过程与合同约定并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对本案讼争11326.2美元之性质的界定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整个交易过程来评价。由于本案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往来交易帐说法不一致,故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其各自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被告各自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原告所直接给付或结汇给被告的往来帐:于2003年11月27日、2004年2月3日分三次支付人民币170000元、11608元和20200元;于2004年2月20日结汇14000美元;于2004年7月20日结汇11326.2美元。对于原告所称于2004年2月2日结汇19675.35美元给被告(证据8),由于该份客户通知书在“收款人账号”处有涂改痕迹,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正利公司按原告黄莉莉指示或通知转付出去的账目确认如下:于2003年11月14号汇款50000元、2003年11月17号汇款20000元、2004年1月8号汇款60000元、2004年2月5号汇款155407.16元、2004年2月20日汇款114800元给原告指定的客户广州市海珠区奔达服装厂;于2004年2月6日按原告指示划付了6万元给佛山市泉金贸易有限公司。其中被告于2004年2月20日汇付出去的114800元与原告于同日结汇的14000美元相对应。综合上述认定金额并排除该对应部分,原告黄莉莉向被告正利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01808元和11326.2美元,被告转付出去的金额为人民币345407.16元。基于此,被告转付出去的金额远大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金额,在原告对双方交易关系负主要举证责任的前提下,本院认为原告最后结汇给被告的11326.2美元是偿还被告之前的垫付款。而且从上述双方往来交易帐的时间前后延续看,被告正利公司在收到原告相关款项之前即于2003年11月14日和2003年11月17日已经汇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指定的客户,这种垫付行为也可以进一步印证本院对本案讼争11326.2美元的性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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