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莉莉vs佛山市正利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2)
luyued 发布于 2010-12-30 09:17 浏览 N 次8、交通银行香港分行于2004年2月2号出具的客户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结汇了19675.35美元给被告以及原、被告之间以往交易的情况。
9、2004年2月19号的委托书及银行进帐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和以往交易的情况。
10、2004年7月21号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就讼争货款要求被告按指定的帐号汇款给原告。
11、被告正利公司2004年1月19日的传真件一份,证明本案讼争金额的11326.2美元部分是双方代理出口货款往来的最后数额。
12、证据一组:(1)被告正利公司于2003年11月27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2)2004年2月3日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存款单以及交通银行现金解款单(回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前后付了170000元、11608元及20200元给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由原告先付钱给被告,然后再由被告按通知或指示支付给客户,不存在被告垫付的情况。
13、原告方于2004年1月15日致奔达制衣厂的函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对于2004年1月8日60000元的汇款数额,是原告先汇给被告再由被告转支付给奔达制衣厂的,被告说没收到这笔款就预付给奔达厂是不成立的。
14、顺丰速运公司的速递件正面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4年7月21日将11326.2美元的银行汇票交寄给被告,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所汇付的11326.2美元。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2、4、9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2003年11月1号的委托出口代理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对编号GSCD-03的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另外不能证明是原告在诉状所写的交易结算方式;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无法证明是谁划付了款项给被告,证据6中的发票和讼争货款金额数额不符,对成交确认书(编号CSCD-003C)和讼争货款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无法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资料,证据8上显示的金额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该金额已汇给被告;对证据10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份委托书且双方当时对双方往来货款金额有争议;对证据11被告以是传真件为由不予确认;对证据12中的(1)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项证据恰恰说明了双方往来的交易方式存在预付、预垫的情况,对(2)项认为钱是黄骏杰交过来的,不能确定是原告的钱,同时认为不能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将钱汇给了被告。
被告正利公司针对其答辩观点、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04年1月13日由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除了本案讼争的款项之外还有其他的款项往来及代付款项的关系,被告并不仅仅只是按原告指示付款给其客户。
3、交通银行支票存根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04年2月6日按原告指示划付了6万元给佛山市泉金贸易有限公司。
4、交通银行的结汇水单复印件,证明收过原告汇款的14000美元,原、被告之间有其他往来款交易的关系。
5、2004年2月19日由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双方交易不是原告诉状所讲的交易结算方式,而是被告收到原告或其他客户的外汇结算之后按原告通知支付给其他客户。
6、交通银行支票存根和汇款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按原告委托书通知划付了114800元给其客户广州市海珠区奔达服装厂。
7、证据两组:
(1)交通银行支票存根和汇款通知书复印件各四份,证明被告曾经于2004年1月8号汇款6万元、2004年2月5号汇款155407.16元、2003年11月14号汇款50000元、2003年11月17号汇款20000元给原告指定的客户广州市海珠区奔达服装厂。
(2)银行汇票申请书存根和汇款通知书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和汇款通知书复印件、交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和汇款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曾经于2003年12月9号汇款108907.17元、2004年1月12号汇款55641.23元、2003年11月28号汇款10万给原告指定的客户开平市信迪染整厂有限公司。
上述两组证据同时证明双方交易不是一两笔,有很多款项,比较复杂,有些是书面指令,有些是口头通知,实际交易中存有被告垫付款的情况。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存在代付款关系也和代理出口协议纠纷无关;对证据7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不能反映这些款项是当时结算的款项,与原告也没有关系。即使是有关的话,这些也是双方已经结清了业务关系的款项,被告的证据不全面,不能反映全部的交易情况。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有垫付货款的情况。此外,对证据7中(2)项,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开平市信迪染整厂有限公司不是原告所找的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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